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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通报8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7 16:41:00    

4月26日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

《陕西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一:郝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西某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从事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西某公司立项“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科研项目,并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发,根据协议约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成果均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西某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内外网物理隔离、禁止携带手机进入研发场所等保密措施。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郝某某担任西某公司软件工程师,参与研发该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郝某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利用下班时间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窃取“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标题为《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的硕士毕业论文。2020年5月,郝某某将该论文发表在知网、万方数据等网站,期间多人浏览、下载该论文,致使西某公司的研究项目相关技术被公开。

经鉴定,西某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的技术信息中6个技术特征具有非公知性,郝某某《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论文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西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标的的研发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218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2020年12月,西某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检察院)反映该案情况,寻求支持帮助。雁塔区检察院迅速组织研判,认为郝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西某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报案。由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雁塔区检察院依西某公司申请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立案书》。侦查机关立案后,雁塔区检察院应邀介入引导侦查,共提出侦查取证建议30余条,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建议侦查机关针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二是在涉案商业秘密已被公开披露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查明损失数额的方式提出建议;三是建议侦查机关固定窃取行为的电子证据。

审查逮捕。2023年8月29日,高新分局以郝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雁塔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雁塔区检察院依法对郝某某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2023年12月6日,该案侦查终结,高新分局向雁塔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综合鉴定结论及在案证据,认定西某公司技术信息的6个技术特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西某公司在研发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约定,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并按时向郝某某支付保密费,认定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郝某某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将“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窃取,并用于撰写论文在网站公开发表,结合固定的电子证据及同一性鉴定结论,认定郝某某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三是准确认定损失数额。郝某某的披露行为导致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为公众所知悉,丧失市场价值和可交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包括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经审计确认的218万余元研发成本费用认定为损失数额。四是依法认定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释法说理,促使其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西某公司谅解。

处理结果。2024年5月24日,雁塔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郝某某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郝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关键核心技术事关企业生存发展。本案郝某某作为企业员工,违反保密规定,窃取商业秘密用于撰写论文并公开发表,虽未直接牟利,但在客观上造成企业商业秘密被公开,商业价值被贬损。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介入引导侦查、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基础及行为手段,以研发成本费用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

案例二:甘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以来,甘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从网络上获取的音乐作品以拷贝机批量复制的方式制作音乐U盘,后在抖音、淘工厂等网络平台对外出售。截至2023年3月26日,甘某在淘工厂平台上销售侵权音乐U盘12万余单,在抖音平台上销售侵权音乐U盘1.4万余单。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公司查获闪存盘拷贝机2台、U盘外包装6000个及U盘外壳3000个。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2023年3月8日,被侵权单位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在网购音乐U盘后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报案。因案件涉及大量音乐作品被侵权,涉案价值巨大,严重侵害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城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引导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链条。一是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行为人从网络下载音乐拷贝至U盘内销售的行为符合刑法上“复制发行”的特征,严重扰乱了音乐市场秩序。二是针对涉案音乐作品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特点,引导公安机关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分别联系陕西省版权局、国家音著协、国家音集协出具证明文书,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三是会同新城分局赴侵权产品源头地实地引导侦查取证,及时固定证据,为后续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审查起诉。2023年8月11日,新城分局以甘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新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城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通过全面审查发货及账单记录、网络平台后台数据明细等证据,准确认定侵权复制品数量。二是积极追赃挽损。办案人员进行释法说理,促成甘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三是加强证据分析与说理。经办案人员查明,陕西省版权局等单位证明甘某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甘某及其公司员工无法提供授权许可的证明文件,甘某亦供认未获得相关授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足以认定涉案作品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处理结果。2024年4月25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电子音像产品相关工作。甘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针对互联网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呈现的作品数量众多、权利人分散、证明难度大等特征,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加强检侦协作,及时引导公安机关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进行认定,有力证明了侵权犯罪事实。同时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更好服务文化强国建设。

案例三:郝某等五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陕西汽车制造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4241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零部件等。2009年2月,陕西汽车制造总厂将该商标转让给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重汽)。2019至2022年,郝某从非正规渠道购入标有陕西重汽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储存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租赁的商铺和仓库内,对外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期间,郝某雇佣马某某、郝某某、赵某、张某等4人,为其提供收货、码货、贴标、打包、发货等辅助性工作。经查,郝某对外销售商品合计125件,金额9068元。在郝某经营的商铺、仓库内起获标有陕西重汽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92种26206件,货值2410917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2023年2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对郝某等5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碑林区检察院)提前介入,通过对案件分析研判,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库存商品种类编号、出库单、入库单等客观材料以固定证据,同时依据进货单、销售单对上下游加紧侦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领域犯罪。通过深挖,又查处郝某下游犯罪2案6人。

审查起诉。2024年7月30日,碑林分局将案件移送碑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同一种商品”。陕西重汽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汽车零部件”,针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品是否系“同一种商品”的问题,对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讨论证,决定予以采纳,认定侵权商品与陕西重汽注册商标证许可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二是对犯罪数额认定。通过审查郝某供述的商品标价,与其销售清单、电脑内记账软件、买方进货单等一一比对,最终形成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主,以标价为辅的方案认定犯罪数额。三是通过该院设立的秦创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工作站,与陕西重汽对接,组织召开3次座谈会听取企业诉求,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处理结果。2024年8月30日,碑林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郝某等5人提起公诉。2024年12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其余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至一年又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延伸治理。碑林区检察院结合本案商标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完善商标保护体系。针对办案中发现涉案人员所在汽配城多次出现类似售假案件,向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检查力度,严查售假行为。2024年12月23日,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针对辖区内汽配城、五金市场等重点区域,汽配等重点行业侵权行为,制定了打假长效机制和宣传方案,加大查处力度,及时堵塞了监管漏洞。

【典型意义】

随着陕西汽车产业快速发展,相关汽配行业制假售假案件逐渐多发,既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誉信誉,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主动融入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准确界定侵犯商标权行为,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同时,依托秦创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体系,强化检察办案与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护航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严某甲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延长石油”“延长”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另有注册商标“延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严某甲在经营油罐车运输生意中,陆续承包了汉中市境内四家加油站,并委托严某乙实际负责经营。严某乙雇佣同乡吴某某、严某丙、严某丁、余某某分别负责上述四个加油站的油料装卸、财务管理等核心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严某甲、严某乙与陕西省石油化工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子公司)合作,严某甲承包经营的四个加油站陆续经授权成为延长石油的特许经营加盟站点,双方签订了《延长石油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分许可合同》《专利实施分许可合同》及《延长石油油品供应合同》,以上合同约定严某甲承包经营的四个加油站经授权许可,使用“延长石油”注册商标及外观标识对外销售油品,必须100%采购和销售延长石油的油品,不得私自外采油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被许可商标用于非许可商品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在合同履行期间,严某甲利用自己经营的油罐车从外地采购非延长石油油品运输至汉中,严某甲、严某乙安排吴某某、严某丙、严某丁、余某某对接,将外采的非延长石油油品卸至其各自负责的加油站,以“延长石油”名义对外销售。经司法会计鉴定,严某甲、严某乙经营管理的四个加油站销售非延长石油的油品总量达2555.185吨,非法经营数额为24798573.89元,违法所得数额为7866151.95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2022年8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以严某甲、严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吴某某、严某丙、严某丁、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案件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汉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结合案件证据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于严某甲超出授权许可范围,且未重新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了“延长石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是准确认定罪名与罪责。严某甲、严某乙分别作为涉案加油站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私自购进第三方油品并假冒“延长石油”对外销售,对其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吴某某、严某丙、严某丁、余某某明知是第三方渠道进购的油品仍以延长石油名义对外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以上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提出差异化量刑建议,确保罚当其罪。三是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因本案真假油品混合对外销售,需要查清“假”油品的来源和数量。本案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恢复、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查明外采、运输、装卸油品整个犯罪链条的所有证据。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将上下游环节记录信息逐一比对,剔除不合理部分。最终查明违法所得数额为7866151.95元。

处理结果。2024年7月12日,汉台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严某甲、严某乙,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吴某某、严某丙提起公诉,对严某丁、余某某相对不起诉,并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二人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1月20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严某丙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严某甲等人均适用缓刑,各处罚金20万元至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品牌价值的体现,具有承载服务质量和声誉、表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加大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本案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许可范围,擅自将注册商标用于非许可商品,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行为,认定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准确区别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行为,精准界定罪与非罪,为同类型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五:何某等二十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何某未经西凤、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等酒类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利用从薛某处回收西凤系列、五粮液等酒类品牌的空酒瓶以及从蒋某处购买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类品牌外包装材料,将购买的散装酒勾兑、分装并包装成西凤六年、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白酒。此外,何某还从上线肖某处订购假冒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华山论剑十年、华山论剑二十年、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白酒。后何某将自制、订购的假酒分别销售给李某、杨某等数十名下线。经查,何某自制并销售的假酒销售金额为295万余元;从上线肖某处订购并销售的假酒销售金额为35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50万余元;肖某自制假酒并销售的金额为342万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何某租用的仓库内扣押价值2.6万余元的成品假酒以及价值0.65万元的用于制作假酒的外包装材料;在肖某租用的仓库内扣押价值1.6万余元的成品假酒以及价值1.4万余元的用于制作假酒的外包装材料。

经涉案酒类品牌厂家检验,何某、肖某生产、销售的各类品牌白酒均属假酒,其使用的包装材料上印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2022年11月,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何某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刑事犯罪,遂向大荔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并根据《陕西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之规定,将案件线索同步抄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荔县检察院)。2023年2月7日,大荔县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何某立案,大荔县检察院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派员提前介入。针对该案上下游犯罪人数较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大等特点,检察机关列出证据指引清单,引导公安机关向生产源头深挖。追查出生产假酒窝点2处4人、提供外包装材料人员3人、假酒销售人员20余人。同时推动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案追回违法所得320余万元。

审查起诉。2023年10月12日,大荔县公安局以何某、肖某等25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大荔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及时向涉案商标权利人告知权利义务。考虑到该案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较多、分布地域较广的情况,通过拨打电话、专邮专递等多种方式,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切实保障涉案主体合法权益。二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针对生产、销售、提供包装材料等不同环节,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发货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准确认定每名犯罪嫌疑人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实现精准打击犯罪。三是积极推进综合履职。坚持“一案四查”,针对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假酒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检察机关对5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并启动公告程序。

处理结果。2024年1月11日,大荔县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张某、王某等5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4年1月12日,大荔县检察院对何某、肖某等20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何某、肖某以及销售假酒的杨某等5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18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何某、肖某等20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至4万元不等;判决何某、肖某等5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赔偿款5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李某二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行刑衔接。大荔县检察院对5名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其中3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其中2人违法行为地在大荔县、1人违法行为地及户籍地在西安市莲湖区。2024年6月4日,大荔县检察院及时向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意见,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予以移送,同时对涉及到公安机关未及时将扣押被不起诉人的涉案财物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的问题,及时向大荔县公安局发出移送涉案财物的检察意见。对违法行为地在外地的另外1名不起诉人,大荔县检察院书面征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意见,由其依法向当地行政主管机关发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

【典型意义】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需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合力。本案通过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由行政执法部门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步抄送检察机关,便于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于不起诉但需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通过检察意见书督促行政机关追责,确保刑事与行政责任无缝对接,织密追责网络。并通过检察机关综合履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显著提升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高某宁与陕西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安塞腰鼓》剪纸作品系李某芳(已故)于1992年创作,1993年10月1日被《人民日报(海外版)》首次刊载。1999年7月,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安塞民间剪纸精品》再次选用该作品。2007年6月,李某芳被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安塞剪纸)代表性传承人。陕西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主要从事文化艺术品制作和销售。李某芳之子高某宁发现,陕西某公司在其微信小程序及淘宝网店在售的某系列商品上使用了与李某芳《安塞腰鼓》剪纸作品无明显差别的美术形象,但未获得授权,亦未支付相应费用。高某宁在向相关部门反映维权无果后,向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塞区检察院)提出民事支持起诉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鉴于高某宁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能力较弱,安塞区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该案,并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协助调取李某芳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向安塞区文化文物馆调取涉案剪纸作品原件,从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网站、陕西民间美术数据库网站查询李某芳作品信息。二是帮助固定侵权的证据,协助高某宁经合法渠道购买侵权实物并对实物上使用艺术形象与被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三是依托秦创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中心邀请高校专家共同对本案争议性问题进行咨询研讨。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陕西某公司出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艺术形象与《安塞腰鼓》剪纸作品无明显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陕西某公司制售的商品侵害了李某芳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芳已于2017年去世,故其子高某宁系上述作品著作财产权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27日,安塞区检察院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3日该院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高某宁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2024年12月24日、2025年1月15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两次主持调解,检察机关全程参与,高某宁与陕西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某公司向高某宁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依托该跨区域民事支持起诉案形成的办案经验,安塞区检察院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协作保护工作机制的意见》,推动解决知识产权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异地管辖存在的问题,双方从案件线索移送、协作调查取证、联合办案、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助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规范化办理。

【典型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陕西作为文化大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但与数量优势相伴的是保护力量明显不足。本案检察机关发挥一体履职优势,成立省、市、区三级一体化办案团队,跨区域支持起诉,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助力权利人合法维权。并秉持“推动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理念,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维护了非遗传承人合法权益,也推动了非遗作品的市场化利用,让传统文化焕发出新的时代活力。

案例七:“宝鸡柴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宝鸡市陈仓区柴胡种植历史悠久,其主要种植区西部山区气候昼夜温差大、土壤多碱性,柴胡皂苷含量高达1.37%,高于2020年国家药典标准4倍,药材质量在全国享有盛名。2018年5月,“宝鸡柴胡”被评为“十大秦药”,2024年10月,“宝鸡柴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目前,陈仓区柴胡种植面积13.5万亩,种源基地0.4万亩,年产量2000吨,年产值5亿元,惠及陈仓区8个乡镇近万名种植户。2024年11月,有药农反映陈仓区拓石镇通洞村附近有一座200多平方米的生活垃圾堆,对种植地附近土壤、水质造成污染,降低柴胡药性品质。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建议与督促落实。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陈仓区检察院)在开展中药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项监督工作中发现该线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经多次实地调查并开展专家咨询,陈仓区检察院认为,柴胡种植地附近的生活垃圾堆,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并对“宝鸡柴胡”生长环境造成影响,拓石镇人民政府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2024年11月29日,陈仓区检察院向拓石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倾倒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保障“宝鸡柴胡”生长环境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拓石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部署整改措施,第一时间组织对生活垃圾堆进行清理,同时在村口和种源种植基地设置禁止倾倒垃圾标识。针对通洞村农村清洁设施设备落后的情况,通过采购集中收集垃圾箱、修缮垃圾台等方式,落实好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处置体系建设,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构建长效机制。为进一步促进“宝鸡柴胡”产业健康发展,陈仓区检察院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协作,在宝鸡禾圣一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系点,走访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西山柴胡种植基地常态化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普法工作,构建了“检察+行政+企业+x”的“宝鸡柴胡”中药材地理标志保护新模式。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其产地独特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产地周边生态环境破坏有导致特色产品质量下降的风险,进而损害公共利益。针对“宝鸡柴胡”地理标志产品产区存在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检察机关以服务地方产业发展为着力点,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构建长效机制等方式,督促对地理标志产品周边生态环境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协同履职,以高质效履职助力地方特色中药材产业发展,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贡献了检察力量。

案例八:“水蜜桃”绿色食品标志检察保护案

【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7日,绿色食品标志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为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2020年12月,咸阳市秦都区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农业合作社)种植的水蜜桃因产地优良、产品优质安全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使用证书,许可期限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该合作社在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届满未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续展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外包装和宣传彩页上使用,不仅侵犯绿色食品标志商标权,而且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该水蜜桃品牌信誉及绿色食品商标的诚信度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农产品的销量和市场声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24年9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检察院)在开展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调研工作时发现上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及时调取某农业合作社绿色食品标志证书及续展资料、经营状况等相关证据,并对相关人员就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情况展开询问。经查,某农业合作社在办理绿色食品标志续展申请时,因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导致无法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其在未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续展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侵犯绿色食品标志商标权,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检察建议与督促落实。2024年9月23日,秦都区检察院向咸阳市秦都区农业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对绿色食品标志的保护,规范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助力乡村振兴。同时,秦都区检察院组织行政机关、相关农业合作社召开座谈会,深度调研、凝聚共识,发放《农业企业法律风险提示手册》《农业企业知识产权调查问卷》,纾解农业企业困点难点。

2024年11月8日,咸阳市秦都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已责成某农业合作社重新提交绿色食品标志续展申请,并缴纳续展相关费用,目前正在等待上级部门颁发证书;对辖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加大对绿色产品的巡查抽检力度,督促农业合作社规范使用、及时续展;向包括涉案合作社在内的7家农业经营主体申请拨款专项惠农资金50万元,纾解企业经营困难,增强农业品牌市场竞争力。

【典型意义】

绿色食品标志代表着安全、环保、优质等特征。近年来,随着绿色农业和品牌强农战略的深入推进,绿色食品标志已成为高品质农产品的“金字招牌”。针对部分农业合作社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绿色食品标志被冒用、“超期服役”等问题,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管,规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行为,筑牢绿色食品安全屏障,让地方特色农产品被更多消费者认可,以检察之力服务保障乡村振兴。

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